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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智军与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智军;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高智军。委托代理人:曾清、范丽琴。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原告高智军为与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高智军诉称:高智军与嘉瑞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高智军承包嘉瑞公司的食堂,为嘉瑞公司员工等提供三餐,嘉瑞公司于每月15日、30日前结清前半个月的费用。从2011年12月开始,嘉瑞公司开始拖欠高智军餐费。2012年5月8日进行结算,由嘉瑞公司财务人员朱燕琴确认,并做出加盖嘉瑞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至2012年5月8日止应付食堂高智军款计383446.50元。包括2011年12月未付46540元。”此后嘉瑞轻纺一直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嘉瑞公司支付欠款38344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嘉瑞公司承担。原告高智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食堂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食堂承包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结算单及附件2组(附件1原件:2012年12月份-2012年5月8日的结算单欠款明细;附件2复印件:朱燕琴的劳动合同2份、石杨春的劳动合同2份、楼立丹的劳动合同1份、李培明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欠款及结算情况;庭审中经对高智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嘉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欠款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故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核实后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智军与被告嘉瑞公司之间的食堂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嘉瑞公司已经确认欠原告高智军38344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3446.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智军欠款3834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26元,由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褚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