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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董祥兰与十堰市卫生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祥兰,十堰市卫生局,郧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茅行初字第4号原告董祥兰,现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玉国,系十堰市众帮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员工。与董祥兰关系。被告十堰市卫生局,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黄剑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郧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郧县城关东岭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贵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吕世凯,该院医师。原告董祥兰不服被告十堰市卫生局2009年2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医疗纠纷时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违法。第三人为原告进行超声波检查诊断怀有正常男婴一个,该诊断属于产前诊断项目。依据《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产前诊断项目由省一级卫生部门批准。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计划生育专业的机构设置审批权和执业许可审批权均在计生部门。因此被告超越职权许可第三人进行产前诊断项目、超声诊断及计划生育专业。计划生育专业经批准后应向同级计生部门通报备案,被告未进行通报备案程序违法。湖北省卫生厅批准设置第三人郧县妇幼保健院,应由该厅为其进行执业许可登记。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第52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人郧县妇幼保健院系国家开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08年10月16日湖北省郧县县委决定任命黄贵洲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为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有效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合法权益与被告许可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祥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