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中行终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钱华生与砚山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华生,砚山县人民政府,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文中行终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钱华生,汉族,1951年10月24日生,退休教师。现住砚山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砚山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2137-3。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龙头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冠桦,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红珊,砚山县国土资源局地藉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87276-6。住所地: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法定代表人张自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钱华生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1982年11月25日,平远综合批发站由于建站需要,经当时平远公社平远大队第一生产队同意,征用土地45.3亩为仓库用地,与第一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协议并给了补偿,后砚山县商业总公司已报经省、州土地管理局批准补办了用地手续,现原告钱华生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为平远综合批发站颁发的砚国用(1994)字第P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因钱华生1987年8月28日户口已转入平远小学,成为非农业人口,不再属于平远大队笫一生产队的村民,且1980年生产队划给钱华生在“庙凹塘”建房���0.25亩土地,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该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平远公社平远大队第一生产队,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土地权利人,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华生的起诉。钱华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平远综合批发站征用土地是发生在1982年,上诉人当时还是农民,具有村民资格,合法拥有平远公社平远大队第一生产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为教师的身份和户口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都是以户为单位所有的,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理应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虽然已经成为公办教师,但上诉人具有农民和教师双重身份,两个身份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具有教师身份的农民,必须丧失土地的权利。一审法院无权对本案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对本案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尊重历史,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村民资格,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砚国用(1994)字第P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砚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行政登记不存在违法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本案的事实。1982年9月,文山州人民政府批准了文山州商业局、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平远街批发站的报告》,同意建立平远街综合批发站,并将20万元资金列入1982年平远街批发站基建投资计划。198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根据州人民政府的批复下发了砚山县人民政府(1982)52号《关于建立平远街综合批发站的通知》。1982年11月,平远综合批发站及主管部门砚山县商业局与平远公社、平远大队、平远第一生产队干部协商征用平远大队第一生产队在“庙凹塘”的轮耕坡地10亩,荒坡地13亩,沼水地22.3亩共45.3亩为站址。经公社、大队、生产队干部召集第一生产队社员会议讨论,一致同意砚山县商业局征用该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平远综合批发站。同年11月12日,平远街综合批发站填写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同月18日至22日,平远公社、平远大队、第一生产队等均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栏目内签署了“同意征用”意见。平远综合批发站与第一生产队协商决定:1、土地征用按国家规定,赔偿4年产量;2、地内的坟墓按国家规定,每冢付给搬迁费15元,合计45元;3、付款方法是平远综合批发站付给生产队干部,再由生产队干部付给社员。1982年11月25日,砚山县商业局向砚山县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书面报告了征用土地以及支付征地费用的进展情况。同年12月15日,平远综合批发站按45.3亩土地4年的产量计算金额19968.24元支付给平远第一生产队征地补偿费。1986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为平远综合批发站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各种手续是齐全的。一是成立平远综合批发站是经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是征用土地经第一生产队集体、平远大队、平远公社逐级���商同意;三是双方对征地补偿相关事项有明确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四是在土地管理局成立前的1986年3月,被告就按当时的规定经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证,为平远综合批发站核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将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没有“政府及相关部门下发批文或者公告,确定征收、征用,及与被征收人集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等”,均不符合事实。本案涉及的45.3亩土地,经批准已补办了用地手续。1993年,砚山县商业总公司向砚山县土地管理局上报了《关于请求补发用地批文的申请》,经砚山县、文山州土地管理局逐级上报,1994年9月15日,云南省土地管理局根据云南省委、省政府云发(1986)51号文件和省政府云政发(1989)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下发了《关于砚山县平远综合批发站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批准���远综合批发站补办用地手续。199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为平远综合批发站换发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认为,1982年平远综合批发站因建站需要,经与平远公社、平远大队、平远第一生产队协商同意征用第一生产队的土地,双方在明确约定并实际作了征地补偿后平远综合批发站已使用该宗土地,填写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并按审批程序上报政府,因当时各级政府均未设立管理土地的专职机构来处理此类应当补办征地手续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当时征用土地未经省政府批准属重大程序违法,先使用后补办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诉争所谓征用土地中含有其宅基地0.25亩多次与平远综合批发站发生争议显属无理。1992年11月11日,经砚山县土地管理局主持,平远办事处见证,上诉人与平远综合批发站签署了《关于钱华生同��侵占平远三级站土地的调解协议》,上诉人自愿拆除建盖于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平远综合批发站付给上诉人拆除困难补助费1500元。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为此双方于1992年12月2日再次签订了《关于履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签协议一事善后工作的协议》,这一协议上诉人仍未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89年1月施行的《云南省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暂行规定》第十条明文规定:“历史上的土地权属纠纷,已经双方签订协议或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裁决过的,双方都必须履行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书,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争议,缺乏事实依据。二、本案诉讼标的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起诉。本案土地发生争议后上诉人诉至法院,经砚山县���民法院作出(1994)砚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书,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作出(1995)文民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砚山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后砚山县商业总公司申请再审后,文山州中级法院以(1996)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砚山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再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以(1997)云高民监字第38号通知书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诉。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拒绝执行,为此,砚山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30日强制执行,依法拆除了上诉人建盖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执行终结后,上诉人又再次在争议土地上建盖房屋,砚山县法院于1999年6月1日再次对其强制执行拆除房屋。考虑到争议形成的历史原因和上诉人无宅基地建房的现实需要,1993年4月8日,平远镇党委、政府在县人大领导的参与下,作出��划拨企业空地0.3亩(200平方米)给上诉人作宅基地的决定,但上诉人不接受。1996年10月7日,被上诉人以砚政办通(1996)17号《关于解决钱华生建房用地的通知》决定,由平远镇政府在平远征用土地160-200平方米作为被答辩人的建房用地。1997年3月17日,平远镇人民政府以平政通(1997)5号《关于钱华生房屋搬迁的通知》通知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将位于平远商贸大街中段的200平方米土地划拨给上诉人作建房用地。但至今其仍未接受。上列事实证明,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并强制执行,对上诉人的建房用地经被上诉人予以了合理的行政处理,上诉人此次又提起行政诉讼实属无理缠诉。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诉讼。根据上诉人诉称,其应在1995年一审判决期间就知道被上诉人为平远综合批发站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上诉人知道时起算至2011年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的诉讼从1994年至今未超过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20年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而上诉人在1995年就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笫三人云南文山斗南锰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陈述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诉争的0.25亩建房使用的土地,1982年11月25日,平远综合批发站由于建站需要,经当时平远公社平远大队笫一生产队同意,征用土地45.3亩作为仓库用地,与第一生产队签订了征用协议并补偿给了第一生产队,后砚山县商业总公司已报经省、州土地管理局批准补办了用地手续,被平远综合批发站征用,被上诉人为平远综合批发站颁发的砚国(1994)字第P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上诉人以民事诉争该争议地时已知道被上诉人为平远综合批发站颁发了砚国用(1994)字第P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1995年就已知道被上诉人为平远综合批发站颁发的砚国(1994)字第P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