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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海燕与刘光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燕,刘光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海燕。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反诉原告):刘光成。委托代理人:王全明、俞玲丽。原告(反诉被告)郭海燕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光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因刘光成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海燕委托代理人秦鹏,被告(反诉原告)刘光成委托代理人王全明、俞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郭海燕诉称,2010年期间,刘光成以心灵成长导师为名,向郭海燕先后收取心理咨询费计人民币1250000元,但刘光成不具备相应的心理咨询资质,而是通过“山达基教”出版的书籍对郭海燕进行洗脑;郭海燕做了大致数小时的心理咨询后,于2011年5月17日就停止接受刘光成的所谓心理咨询服务。由于双方就心理咨询费退还事宜协商不成而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刘光成返还已收到的心理咨询预付款125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刘光成辩称并反诉,刘光成系国家认证的高级心理咨询师,为郭海燕提供有偿心理咨询服务,收取相应的报酬,符合法律规范,且郭海燕在2010年6月20日签字确认接受刘光成提供的心理咨询服务,并约定了服务时间及费用等,双方的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光成已为郭海燕提供了500小时以上的心理咨询服务,郭海燕分数次支付了总计为1250000元的心理咨询费用,在长达一年的服务时间里,郭海燕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服务完成之后对服务费提出异议,是一种违约、翻悔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郭海燕认为刘光成以通过心理咨询服务形式对其进行洗脑、传播歪门邪道的思想,是对刘光成的诽谤,对此,刘光成将保留诉权。综上,请求驳回郭海燕的诉讼请求。鉴于刘光成已为郭海燕提供了500小时的心理咨询服务,心理咨询费单价为每小时5000元,咨询费总计为2500000元,目前郭海燕尚欠心理咨询服务费1250000元未支付,故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郭海燕支付剩余心理咨询服务费1250000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郭海燕针对反诉辩称,2010年6月,双方约定由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有偿心理咨询服务及咨询时间为500小时均属实,但当时约定每小时费用为2500元,且刘光成要求郭海燕先支付咨询费,后才能提供服务,当郭海燕分数次支付了总计为1250000元的心理咨询费用后,刘光成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而是让郭海燕观看刘光成提供的“山达基教”的书籍,并告知郭海燕此系心理咨询之前必须要学习的基础,因此,不存在郭海燕还欠刘光成心理咨询服务费1250000元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刘光成的反诉请求。郭海燕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4月29日、5月16日的收条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刘光成收到郭海燕预付的心理咨询费1250000元,该款项为预付款,但刘光成没有完成心理咨询服务。2、刘光成提供的书籍21本。证明这些复印书籍是刘光成提供给郭海燕观看的“山达基教”的书籍,要求郭海燕在进行心理咨询之前必须要学习的基础。其中三本书的复印件上还有刘光成的亲笔字迹,当时因郭海燕表示看不懂时,刘光成在书上注写的一些解释,其中在L.罗恩.贺伯特的著作《如何增进人际关系》最后一页反面有刘光成的亲笔书写内容;《人生不再有低潮》中的第一页,有刘光成的亲笔书写,即“读书→理解→应用(能力、实作)→生活得更好!联系自己过去和现在的生活经历、经验,联系自己观察到的他人的生活状况…”;在《自我价值与人格完整》第三页上也有刘光成的亲笔书写。3、视频光盘2张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刘光成的下属杨鸿烈承认在传播“山达基教”的内容。4、“山达基教”网上资料10份。证明“山达基教”又名科学教、科学神教,该教的有关人员曾被法国等国家进行过处罚。5、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的“阳光下的阴影”书籍一本。证明“山达基教”(又名科学教、科学神教)的教派性质、组织,借心理咨询服务之名进行敛财诈骗。6、视频光盘3张及相应的文字记录10份。证明郭海燕分数次支付给刘光成的1250000元系心理咨询预付款,但刘光成对郭海燕的心理咨询服务没有完成。7、2011年5月16日的股票帐户结算协议。证明不存在刘光成1250000元的反诉问题。8、2010年4月19日的杭州财富核能人才资源培训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刘光成提交的证据价目表的数据是虚假的,是杭州财富核能人才资源培训有限公司与刘光成共同伪造的,即上面的EBR的能量释放技术的价格是200000元,且注明一次性付费,恰好郭海燕本人在2010年4月参加过这个课程,这个课程的价格是18000元。刘光成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29日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刘光成具备高级心理咨询师资质。2、2010年6月20日郭海燕签字的工作单1份。3、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的心理咨询工作内容统计表(以现在庭前提交的为准)。4、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的心理咨询的绝大部分记录笔记934页。5、郭海燕接受培训后的部分学习记录手稿。6、刘光成整理的郭海燕部分学习记录和日记。7、刘光成与郭海燕之间的往来邮件及相关的公证书。8、2011年2月22日的郭海燕接受心理咨询后期的效果确认感受书。上述证据2至证据8,证明自2010年6月起,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了心理咨询,共计500小时,并产生一定效果。9、2010年至2011年杭州财富核能人才资源培训有限公司课程价目表。10、2011年6月22日郭海燕在网上的一篇博文。上述证据9、10,证明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EBR心理咨询服务,每小时的费用为5000元。11、2011年7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证明。12、2010年6月29日、7月4日的原始记录。上述证据11、12,证明刘光成原身份证号为××,现身份证号为××,用于证实证据1即刘光成的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刘光成对郭海燕提交的证据1、6、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郭海燕交付的1250000元,其中1000000元分两次支付,另250000元是股票帐户的结算款;证据6即视频光盘3张及相应的文字记录10份,这是郭海燕为了本案诉讼进行偷录的,所涉及的问题有诱导性,内容无法证明刘光成在传播不正确的思想。庭审中,郭海燕一方面极力否认刘光成提供过心理咨询,另一方面极力主张刘光成在传播其所谓的歪门邪道的思想,其观点是矛盾的;同时证据6恰恰证明了心理咨询费1250000元,双方已结清即心理咨询的课程与钱都已经结算了,至于刘光成提到还要做个案的问题,是指在500小时完成之后的个案。证据7即2011年5月16日的股票帐户结算协议,印证了双方已经结算了心理咨询费用及股票方面的费用;证据8即杭州财富核能人才资源培训有限公司的收据,18000元是集体项目的价格,不是价目表里面的200000元的项目。对郭海燕提交的证据2即书籍21本、证据4即“山达基教”(又名科学教、科学神教)网上资料10份、证据5即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的“阳光下的阴影”书籍,与本案无关联性;郭海燕提交的证据3即视频光盘2张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该录像中的场所是刘光成工作的场所,里面的人员杨鸿烈是刘光成的一个合作伙伴,该视频反映的内容,杨鸿烈已经自行作了一份说明,即当时郭海燕与其子范舒伟偷拍的视频,郭海燕提交的书籍21本与其无关,刘光成独创的培训课程“怒放的生命”与所谓的“山达基教”无关,因此,该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郭海燕对刘光成提交的证据2即2010年6月20日郭海燕签字的工作单1份、证据5即郭海燕接受培训后的部分学习记录手稿、证据8即2011年2月22日的郭海燕接受心理咨询后期的效果确认感受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刘光成的工作情况,证据5郭海燕写的文章内容最后说“我成为继刘导之后第三个成道的人(第二个是刘导的妻子),我就太了不起了…”,说明刘光成在传播“山达基教”。证据7即刘光成与郭海燕之间的往来邮件,并已经过公证,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这不是郭海燕所写的邮件,邮件中的用户名秋雁南飞不是郭海燕本人。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证据1即刘光成的2008年8月29日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证据11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个人只有一个身份证及一个身份证号码,不可能改变的,本案中,刘光成的身份证上反映其出生于1967年12月21日,但是职业资格证书上的出生日期是1967年12月9日,因此,持有该证书的是另外一个男性刘光成,而不是本案的刘光成;白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的两个号码显示的出生日期都是不一致的,因此,不予认可。证据12即2010年6月29日、7月4日的原始记录,不像平时的记录,是事后伪造的,也不予认可;证据3即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的心理咨询工作内容统计表,系刘光成在没有任何依据之下瞎编乱造的,理由:该份统计表与其第一次向法庭举证的时候提交了一份统计表存在不符之处,如2010年7月4日等日期中的统计时间不一致,8月12日零点30分注明了一个个案处理,很荒唐的;在原先的统计表中2月25日到4月12日的32小时突然变成了现在证据3中的99个小时;2010年6月22日到7月2日的40个小时的时间,而郭海燕在2010年5月30日起诉之后已经回河南了,刘光成如何在该时间段内对郭海燕进行个案辅导?且2010年6月25日18点的时候,郭海燕在家里签收法院的材料,而刘光成提供的材料却显示这个时间其对郭海燕进行个案辅导,不符合事实。证据4即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的心理咨询的绝大部分记录笔记934页,均不是刘光成为郭海燕进行心理咨询的笔记,因为刘光成为郭海燕总共才做过几小时的个案,不存在这么大量的记录,理由:①刘光成为郭海燕作个案的过程中,每次都要让郭海燕写上清楚的起始时间,并事后签字确认,但是证据4中没有一份有郭海燕的签字确认;②2010年10月2日的记录与后面一页的内容是印重复了,而且上面的时间肯定就是诉讼时间,因此是伪造的,是在复印之后再添加的,而且上面的一些序号也有问题;③2011年2月23日往后再翻4页,又出现2月23日的日期以及相同起始时间,但内容与之前的2月23日上的内容不一致,说明时间是事先编好的;④记录的时候应该按照时间的顺序来,但是在一本笔记中2011年4月16日的记录是15:36开始,下边就进入4月20日,而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却又在另外一本记录中;⑤刘光成表示笔记有934页之多,但在民事答辩状中,其对自己的工作量,认为记录笔记是400多页,但现在提供的部分记录笔记有934页,那么现在多出的500多页从哪里凭空出来的呢?⑥在第4本的2月20日之后直接是2月23日,没有2月21、22日的记录,而2月22日的记录却出现在散页中,如果真是刘光成对郭海燕做的心理咨询记录,为什么会把顺序记错?而且2011年2月23日19:10到23:30的记录在证据册的复印件上出现的内容又完全不同,但是时间起止完全相同的两份记录,且该复印件与刘光成的原件又不一致,可原件与第二份的2011年2月23日19:10到23:30的记录相一致,显然该2011年2月23日19:10到23:30的记录内容是造假的。⑦2010年8月10日的记录上面有3个起止的时间段,而且时间段相互重叠交叉。从刘光成提供的记录看,没有郭海燕的签字确认,且笔录上有许多明显造假的痕迹,很大一部分内容存在语无伦次、没有顺序感,故不予认可。证据6即刘光成整理的郭海燕部分学习记录和日记,郭海燕从来没有委托刘光成记笔记,而且刘光成也不允许郭海燕记笔记,郭海燕也不可能将自己的日记给刘光成整理,因此,均不予认可。证据9即2010年-2011年杭州财富核能人才资源培训有限公司课程价目表,与本案无关,证据10即所谓2011年6月22日郭海燕在网上的一篇博文,不是郭海燕本人所发,其也没有开过博客,因此,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刘光成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郭某出庭作证。据证人刘某、郭某陈述,该两人原均系刘光成的的学生,刘光成曾对她们进行过EBR心理咨询,其中刘某学习“内在心灵成长的内容”等,郭某学习“怒放的生命课”等,现双方间的师生关系已结束;刘光成对外公开的价格是授课每小时5000元。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均经当庭质证。郭海燕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刘光成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已证明刘光成与郭海燕之间的心理咨询价格是每小时5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于2011年8月16日对刘光成进行调查,据刘光成陈述,其与郭海燕之间的心理咨询,是面对面个别进行交流,并由刘光成本人作适当的记录;其对外公开的价格是授课每小时5000元,但对郭海燕是按每小时2500元收费,并确认录像中的场地为其工作场所。但认为,学习资料上的《山达基》课程,是和平出版社的课本,没有反党反社会的内容。至于郭海燕提交的证据2即书籍21本(详见书籍目录),并非刘光成提供,但在L.罗恩.贺伯特的著作《如何增进人际关系》最后一页反面、《人生不再有低潮》中的第一页、《自我价值与人格完整》第三页上的手写内容系刘光成的亲笔书写。上述本院对刘光成的调查笔录,均经当庭质证。郭海燕认为,刘光成表示的按1个小时2500元向郭海燕收费是属实的;其他关于“山达基教”的陈述内容均不属实,21本书籍(详见书籍目录)系刘光成提供给郭海燕看的,从录像看就可以证明刘光成在传播“山达基教”。刘光成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证据及本院对刘光成的调查笔录,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郭海燕提交的证据2即有关“山达基教”的21本书籍,该部分书籍均系复印件,并非国内的出版社发行,为美国印制;且在部分书籍上,如在L.罗恩.贺伯特的著作《如何增进人际关系》最后一页反面、《人生不再有低潮》中的第一页、《自我价值与人格完整》第三页上均有刘光成的亲笔书写,郭海燕作为一名患者,也无处购买,因此,刘光成否认该部分书籍上非其提供,不符合事实;证据3即视频光盘2张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视频地点为刘光成工作场地,对此,刘光成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即“山达基教”(又名科学教、科学神教)网上资料10份、证据5即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的“阳光下的阴影”书籍,并不能证明我国对“山达基教”的定性,故对其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刘光成提供的证据11即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白山路派出所证明,证明了刘光成原身份证号为××,现身份证号为××,与其提供的证据1即2008年8月29日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上的身份证号为××相符,虽然郭海燕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凭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两份凭证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即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的心理咨询工作内容统计表,该份统计表与其第一次向法庭提交了统计表存在不符,且又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原先的统计表中2月25日到4月12日的32小时变成了现在证据3中的99个小时、郭海燕在2010年5月30日起诉之后,刘光成在2010年6月22日至7月2日期间还在给郭海燕个案辅导达40个小时,显然与事实不符,故该凭据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即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的心理咨询的绝大部分记录笔记934页,存在多处时间顺序、内容不一致等,且均未经郭海燕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即刘光成整理的郭海燕部分学习记录和日记,对此,郭海燕未予认可,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即刘光成与郭海燕之间的往来邮件,虽已经过公证,但郭海燕否认邮件中的用户名“秋雁南飞”是郭海燕本人,刘光成又不能提供其他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9即2010年-2011年杭州财富核能人才资源培训有限公司课程价目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即郭海燕在网上的一篇博文,也以用户名“秋雁南飞”发表,因此,本院也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2即2010年6月29日、7月4日的原始记录,该记录没有经郭海燕的签字确认,且郭海燕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至于两位证人刘某、郭某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郭海燕与刘光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刘光成为郭海燕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每小时为2500元。同年6月20日,刘光成给郭海燕进行首次心理咨询服务,郭海燕在刘光成的工作单上签字认可。此后,郭海燕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8月10日、2011年5月16日支付心理咨询预付款200000元、800000元、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在此期间,刘光成向郭海燕提供L.罗恩.贺伯特的著作《如何增进人际关系》、《人生不再有低潮》、《自我价值与人格完整》等复印书籍21本让其阅读,并提供了部分心理咨询服务。2011年5月,郭海燕就刘光成未依约向其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及刘光成无心理咨询资质等为由而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光成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8月29日颁发的高级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本院认为,郭海燕与刘光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心理咨询服务合同,但郭海燕依约分数次支付刘光成心理咨询预付款1250000元,刘光成也曾向郭海燕提供心理咨询服务,郭海燕在刘光成的工作单上签字认可,因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就刘光成向郭海燕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次数、时间发生争议而引起纠纷,庭审中,刘光成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其为郭海燕提供心理咨询工作内容的统计表、部分记录笔记,但其提供的统计表与第一次向法庭提交的统计表内容存在不符,记录笔记内容未有郭海燕的签字确认,且存在多处矛盾,郭海燕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刘光成仅以此认为其已为郭海燕提供了500小时的心理咨询服务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郭海燕自认刘光成为其做了大致9小时的心理咨询,按每小时2500元计为22500元,扣除该笔心理咨询费,刘光成应返还郭海燕余款1227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光成自认按每小时2500元向郭海燕收取心理咨询费,却按每小时5000元计算心理咨询费且提起反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光成返还郭海燕人民币12275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郭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光成的反诉请求。如果刘光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050元,由郭海燕负担363元,刘光成负担20687元,其中刘光成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费16050元,由刘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群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韦忠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