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郯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张传生、颜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传生;颜伟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郯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张传生,男,1970年11月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颜伟,女,1979年3月生,汉族,郯城镇西关三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人民法院(2012)郯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颜伟所有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元,账号62×××70。以上款项扣划至郯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号:80000182100500000009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林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