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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中行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忠明、高友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明,高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文中行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忠明,男,壮族,1935年2月3日生,家住云南省文山市。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高友英,女,壮族,1932年10月7日生,家住云南省文山市。上诉人王忠明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2)文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文山市国土资源局是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其于2011年6月23日对信访人王忠明作出《关于对开化镇小禾木坎村民“维权请求”土地纠纷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忠明、高友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王忠明、高友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文山市开化镇西山社区小禾木坎村拥有一片土地的所有权(四至界限为:东至本宗地界止,邻王忠华,西至本宗地界止,临龙树脚;南至本宗地界止,临本己宅基地;北至本宗地界止,临坎子脚;面积1275·34平方米)。解放前该地原为荒地,经起诉人祖辈耕作,开垦为自耕坟园地、宅基地。1953年1月10日文山县人民政府以文字第零零肆伍伍号《云南省文山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确权归起诉人使用。1970年2月2日起诉人王忠明被诬陷入狱,1979年1月13日中共文山县委落实政策办公室以落(1979)12号文件《关于为王忠明同志错案平反的通知》无罪释放,恢复党籍,恢复工职,补发被关押期间的工资,按党的政策给予调整工资级别。在起诉人王忠明关押期间,文山市西山社区小禾木坎村村民小组将上述土地无偿占用,并于1979年1月18日补写了一张暂借条给王忠明,称该地由其暂时借用,以后会全部退还起诉人。后起诉人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2011年6月23日,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对王忠明出具答复;“1、争议的627.34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归集体使用;2、你户提出对这块空地有管理使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起诉人王忠明收到《答复》后,向文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2年2月29日文山市信访局以文信告知[2012]1号《信访事项告知书》通知王忠明可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益。因此,上诉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文山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开化镇小禾木坎村民“维权请求”土地纠纷的答复》;2、判决位于文山市开化镇西山社区小禾木坎村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信访人信访事项于2011年6月23日对信访人王忠明作出《关于对开化镇小禾木坎村民“维权请求”土地纠纷的答复》,属于对信访事项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文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