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松民一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兴华、吴超与江伟、张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吴超,江伟,张良,周志平,段旭东,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1224号原告:吴兴华,乡村医生。原告:吴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驾驶员。被告:张良,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志平,个体工商户。系张良之妻。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旭东,出租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廖国友,宿松县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宿松县孚玉镇。法定代表人:何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庆市。主要负责人:马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地址:宿松县。主要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兴华、吴超诉被告江伟、张良、周志平、段旭东、宿松县交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及吴超、吴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张良及张良、周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段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国友,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宿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华、吴超诉称:2011年7月25日14时50分,江伟驾驶张良、周志平夫妇所有的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复线由南向北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宿复线30KM+870M处,与段旭东驾驶的皖H×××××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上的乘客张必涛当场死亡,乘客吴超、吴兴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旭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超、吴兴华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张良、周志平夫妇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段旭东驾驶的皖H×××××号出租车在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责任限额为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江伟、段旭东因交通事故致吴兴华、吴超受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良、周志平夫妇是皖H×××××号货车车主,又是江伟的雇主,对江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张良、周志平夫妇应负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上列各被告赔偿吴超、吴兴华各项损失33039.41元。江伟、张良、周志平、段旭东、出租车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宿松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吴兴华、吴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吴兴华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证明其身份及职业。2.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分担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伤情、受伤住院11天、出院需休息两周。5.吴兴华治疗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花去医药费10885.5元。到庭当事人对吴兴华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须法庭确认后认定,对村卫生室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吴超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宿松县新前初级中学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身份、职业及工资收入。2.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分担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吴超的伤情、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4.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吴超花去医药费8500元。到庭当事人对宿松县新前初级中学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教师的工资有国家财政保障,不因受伤住院而减少工资收入。对诊断证明中休息一个月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休息一个月时间过长,医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吴超出院后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其他无异议。张良、周志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分担。2.收条,证明张良为吴兴华、吴超垫付款的情况。3.保险单,证明皖H×××××号货车和皖H×××××号出租车投保情况。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段旭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七二五”交通事故协议,证明张良与段旭东达成协议,本起事故损失,除保险赔付外由张良承担,另段旭东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元药费。吴兴华、吴超认为垫付2000元药费受实,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它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挂靠车辆合同书,证明皖H×××××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段旭东,出租车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段旭东承担。到庭的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江伟、太平洋保险公司、宿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吴兴华提交的证据1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经庭后对原件审核,予以确认,证据5中部分医药费1280元因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定。其它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超提交的证据1中,因吴超系全额享受财政供给的教师,新前初级中学出具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吴超在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减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因无医疗单位其他诊断或鉴定结论证明,故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段旭东、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4时50分许,江伟驾驶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复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宿复线30KM+870M处,与相向段旭东驾驶的皖H×××××号出租车会车时发生刮碰,致出租车上乘客张必涛当场死亡,乘客吴超、吴兴华,驾驶员段旭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三人均被送至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吴兴华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下唇贯通伤;颌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11天,共花去医药费9535.5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吴超伤情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0天共花去医药费84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8月9日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旭东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必涛、吴超、吴兴华无责任。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张良、周志平夫妇所有,江伟系该车雇请的驾驶员。张良、周志平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H×××××号出租车,在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本院认定吴兴华的损失为:医药费,吴兴华受伤后在事故发生地的治疗费,住院治疗费应予认定,总计9605.5元,其它医药费因无有效票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吴兴华住院11天,出院后休息两周,误工损失按2010年度安徽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047元计算为2400.48元;护理费为831.05元(11×27576÷365);营养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期间车费补助11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387.03元。吴超的损失为:医药费,吴超在事故发生地的医药费和住院医药费应予认定,合计为85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误工费,吴超系国家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工资收入减少,故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为755.5元(10×27576÷365);营养费200元(1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费按每天10元计为1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以上合计9755.5元。以上总计23142.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吴兴华、吴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江伟因过错导致吴兴华、吴超等四人伤亡,其应对四人伤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江伟系张良、周志平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车辆所有人张良、周志平为皖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段旭东系皖H×××××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故出租车公司在该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由段旭东承担。段旭东为皖H×××××号出租车在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8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应预留给相关权利人一定的份额。本院确定吴兴华、吴超医药费部分18945.5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4197.03元。医疗费超出13945.5元部分因皖H×××××号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全部理赔完毕,故该损失应在段旭东为皖H×××××号出租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付,即由宿松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兴华、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张良、周志平、段旭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兴华、吴超损失919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兴华、吴超损失13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兴华、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吴兴华、吴超负担100元,被告张良、周志平负担300元,被告段旭东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周玉峰审 判 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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