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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苏兴华、袁丽君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苏兴华,袁丽君,苏炳,袁小萍,赵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曹兢业。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苏兴华。被告:袁丽君。委托代理人:徐江姣。委托代理人:梁丽婉。被告:苏炳。被告:袁小萍。被告:赵洁。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吴山指挥部)为与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返还原物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袁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婉、徐江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苏炳、袁小萍、赵洁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袁丽君(兼袁小萍、赵洁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婉(兼被被告苏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江姣(兼被告苏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山指挥部起诉称: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是原告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联合建设的房屋。2011年年初,被告苏兴华、袁丽君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至今。此期间,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立即腾退,但两被告置之不理。201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敦促两被告五天内腾房,将房屋移交原告,但两被告无动于衷。现被告苏炳、袁小萍、赵洁亦居住在该房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腾退占住的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2、五被告支付占住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2000元(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1年12月,计11个月,按照市场价每月2000元计算);3、判令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苏炳、袁小萍、赵洁共同答辩称:原告曾非法拆迁一次,第二次拆迁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货币安置。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后,被告发现13万元根本无法购买住房,也听说很多人都按照实物安置进行了重新安置,故被告找到原告单位的沈处长要求安置住房,他表示可让被告自行找房,找到后不要声张,退还货币安置费、交清物业费用后即可。之后,被告找到了涉案的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当时该房没有锁,里面堆满了杂物,故被告清理了房间后,于2010年夏天搬了进去,并告知沈处长,又于同年7月份将货币安置的13万余元交还给了原告,交清了物业费等费用。被告认为,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写明被告有一次可以反悔,被告现在反悔了,要求重新安置房屋,且原告的沈处长口头答应将涉案603室房屋给被告居住,故涉案603室房屋系原告给被告的回迁安置房,被告无需腾退,也无需支付房屋使用费。审理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的产权人。2、杭州厦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兴华、袁丽君占住涉案603室房屋的事实。3、2010年7月19日律师函及特快邮政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通知被告苏兴华、袁丽君领回擅自汇入原告账户上的款项138424元。4、2011年10月20日律师函及特快邮政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苏兴华、袁丽君,敦促其腾房。5、2001年11月13日签订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编号为1-496),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兴华、袁丽君之间拆迁安置情况,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对其安置的面积为44平方米。6、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一份。7、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审批表一份。8、被告苏兴华、袁丽君于2001年11月13日写的报告一份,内容为要求货币安置并且要求予以照顾。证据5-8,共同证明原告已经依被告苏兴华、袁丽君的要求对其进行了货币安置。9、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另安置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近江家园建筑面积62.92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并同意两被告有偿使用50年,两被告表示就此了结,不再就拆迁事宜上告。10、杭拆许字(200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拆许字(2001)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各一份、拆迁公告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拆迁,杭拆许字(200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撤销后,原告又申领了杭拆许字(2001)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各一份,证明涉案603室房屋建设的合法性。12、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证一份,证明本市近江家园(四园至九园)的建设用地由原市居住区发展中心调整为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指挥部。1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涉案603室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因为该套房屋尚未安置,故无法办理产权证。为证明上述事实,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苏兴华、袁丽君当时与吴山指挥部签订的安置审批表上注明工程项目是吴山涉外,但实际上并不是涉外项目,骗取了被告住房。2、上城区领导接待来访群众登记表、区领导接待日参加单位通知单、抄告单各一份,证明沈明花离婚26年后还可以到原告处分得安置房。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产权证,并且系自己给自己出证明。本院认为,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证明涉案603室房屋系原告与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组建,已交付原告,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五被告居住涉案603室房屋,是经原告单位的沈处长允许的,属合法占用。本院认为,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确实收到过,但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与被告方手中持有的不一致,被告持有的在第二页第五项上面有“涉外”字样,但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上没有。本院认为,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内容不是被告苏兴华、袁丽君写的,签字和手印是被告苏兴华、袁丽君的。本院认为,五被告已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名和捺印属实,且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五被告对真实性无意义,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补充协议书确实由被告苏兴华、袁丽君签字,但是与本案无关,并且安置给被告苏兴华、袁丽君的营业用房是别人不要的,难以出租。本院认为,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上的签名属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五被告对其中第一份拆迁许可证、公告无异议,对第二份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方持有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上的内容不符。本院认为,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3,五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权利拆迁,原告作为事业法人,没有经营权,只有管理权。认为其中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证与本案无关;对其中情况说明,五被告认为目前被告居住的涉案603室房屋是原告单位的沈处长认可被告居住的,已经安置给被告,并承诺房产证可以以后再办。本院认为,五被告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涉案603室房屋系原告与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组建,已交付原告,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故不予认定。2、五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袁丽君、苏兴华当时确实是提出了货币安置的申请,但是并没有盖章,看不出最终的结论,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苏兴华曾向原告申请货币安置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领取了杭拆许字(2000)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本市河坊街、大井巷一带实施拆迁。本市河坊街74号直管公房一处,使用面积26.45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苏兴华,该房屋属原告的拆迁范围。200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兴华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后因该拆迁许可证被撤销,双方未履行该协议书。2001年4月19日,原告再次领取了杭拆许字(2001)第23号拆迁许可证,仍在本市河坊街、大井巷一带实施拆迁。2001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上述房屋由原告进行拆除,并按照每平方米2200元货币安置给被告,安置总款项为138424元等事宜。该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由原告拆除,原告即将138424元交给被告苏兴华,由两被告自行过渡。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兴华、袁丽君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将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7幢6-5营业房一处(建筑面积74.68平方米),给两被告有偿使用50年,并约定了支付有偿使用费,被告苏兴华、袁丽君保证在此协议书生效后有关拆迁上的一切事宜息讼、息访等有关事项。2010年6月,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苏炳、袁小萍、赵洁入住了空置的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建筑面积约78.49平方米),并居住至今。同年7月12日,被告苏兴华、袁丽君将上述款项138424元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户。现原告以两被告非法占用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苏兴华、袁丽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苏炳系被告苏兴华、袁丽君之子。被告袁小萍系被告袁丽君之妹,被告赵洁系被告袁小萍之子。再查明,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系原告与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组建,已交付原告,作为原告的安置用房。本院认为,涉案603室房屋系原告与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组建,为原告的安置用房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苏兴华签订有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已将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货币安置到杭州市建国南苑6幢1单元101室房屋,并为照顾其生活困难,将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7幢6-5营业用房安排其有偿使用,被告苏兴华、袁丽君也保证在补充协议生效后有关拆迁上的一切事宜息讼、息访。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安置义务,被告苏兴华、袁丽君本应依约履行,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却与家人擅自进入原告空置的安置用房居住,系造成今日双方争执的主要原因。对此,五被告以经得原告同意退回货币安置款项,涉案603室房屋系经原告准许居住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五被告腾退涉案603室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另关于被告苏兴华、袁丽君退回的货币安置款项,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苏炳、袁小萍、赵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居住使用的杭州市近江家园六园4-603室房屋(建筑面积约78.49平方米)腾退,交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二、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苏炳、袁小萍、赵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房屋使用费11000元(从2011年2月起计算至2011年12月,共11个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苏兴华、袁丽君、苏炳、袁小萍、赵洁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