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分界镇。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7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超携带汽车解码器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新香洲万家超市停车场,对过往车辆拦截门锁信号。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超成功拦截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粤CF20**号小汽车的门锁信息,后趁被害人刘某某停车后去超市购物之机,用汽车门锁解码器打开该车门锁,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副驾驶位储物柜内iphone4(16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28元)和人民币12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张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目之规定,被告人张超的上述盗窃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刑罚。被告人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超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并已退还赃款、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超在刑满释放后的第四天就采用其与先前相同的犯罪手段,再次犯罪,系累犯。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