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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克法、朱克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克法,朱克敏,朱克财,孙圣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朱克法。被告朱克敏。被告朱克财。被告孙圣森。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克法、朱克敏、朱克财、孙圣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朱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财、朱克敏、孙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朱克法从北孟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朱克财、朱克敏、孙圣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克法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被告朱克敏、朱克财、孙圣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朱克法、朱克敏、朱克财、孙圣森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北孟)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008号。合同约定,被告朱克法、朱克敏、朱克财、孙圣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朱克法的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另查,被告朱克法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9650‰,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朱克法发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从放贷之日至今的利息亦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克法理应按期清偿到期债务,但未予清偿,现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朱克法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克敏、孙圣森、朱克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克法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法清偿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克敏、孙圣森、朱克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克敏、孙圣森、朱克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克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永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