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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51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彩礼18800元,男到女家,我搬到女方家里生活,2005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生有一男冯某乙。由于仓促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厮打,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性格内向,一意孤行,不愿与我同居,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在山东打工时谈过恋爱,与我结婚后留恋过去,与前男友经常联系,影响夫妻感情。我是入赘女婿,打工挣的钱全交给了岳父母,为钱的事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6月,有一天晚上凌晨三点我在租住房找不到被告,发现被告从同住一院的男工友房间出来,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且厮打,被告拿菜刀往我身上砍,提出要和我离婚,当晚没有回来,第二天我将被告母亲叫来劝说被告,被告母亲竟然说现在离婚的多的是,要离就离婚,此后被告和岳母不给我看管孩子,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0年元月,岳母将被告叫回家进行调解离婚,调解未果。2010年7月,被告父亲叫我回来解决离婚的事,因被告家提出过高的经济要求我无力给付,调解无效。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20000元;3、由被告退还原告10000元押金和4000元家具款。被告韩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韩某甲于2004年农历腊月十三举行婚礼,男到女家,原告到女方家里生活,2005年8月3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入赘时给被告家彩礼18800元,给被告家修房子款10000元。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于2006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冯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和睦,从2009年开始,双方分别对对方的个人生活有猜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2011年双方曾协议离婚,因经济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韩某甲外出打工,暂时与原告和家里失去联系,没有音讯。审理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韩某甲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韩某乙(韩某甲之父)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结婚多年,生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有和好希望,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立元审判员 方满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