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松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伯姣、刘芳松等与唐鑫、朱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唐鑫,朱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王伯姣。原告:刘芳松。原告:刘芳选。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鑫。被告:朱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庆市中心大街中段。负责人:马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中骥,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诉被告唐鑫、朱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鑫、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诉称:2011年10月18日20时20分,唐鑫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宿松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超车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刘金春撞到,造成刘金春当场死亡的事故。安公交认字(2011)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春无责任。王伯姣系受害人之妻,刘芳松、刘芳选系受害人之子。朱强系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唐鑫驾车至受害人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朱强作为车主应承担替代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有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各责任人共同赔偿受害人损失30万元。举证期限届满前三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79090元;丧葬费1750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唐鑫、朱强、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答辩。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1)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及相互责任。证据二:宿松县公安局(宿)公(刑技)鉴(法医)字(2011)3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刘金春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家庭成员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赔偿权利人,三原告系权利请求主体。证据四:证明材料、张和南谈话笔录、刘成坤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刘金春生前系城镇居民。证据五: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赔偿义务主体。证据六: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本身有瑕疵,租房应有协议,出租房屋应有产权证明。刘成坤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商业保险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免赔20%。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投保单和告知书,原告方代理人认为:投保单应提交原件;告知书上的签名系杨宏志,非投保人朱强,另告知书系格式条款合同,在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该约束性条款无法律效力。唐鑫、朱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到庭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四有异议,但受害人本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孚玉镇,结合街道和孚玉派去所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受害人系城镇生活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进行计算赔付。根据以上采信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0时20分,唐鑫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宿松农业发展银行门前路段,超车时将横穿公路的刘金春撞到,造成刘金春当场死亡的事故。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春无责任。另查:刘金春生于1946年4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王伯姣系受害人刘金春之妻,刘芳松、刘芳选系受害人刘金春之子。朱强系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本院认定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诉讼请求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1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788元计算为236820(15788×15)元;2.丧葬费17507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为3143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金春在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唐鑫在事故发生时是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等实际使用人,其在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车辆所有人朱强为皖H×××××号小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出204327元部分在朱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20%的免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44327元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唐鑫承担赔偿责任。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唐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各项损失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鑫赔偿原告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各项损失44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鑫负担5000元,原告王伯姣、刘芳松、刘芳选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