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惠仪与黄国铭其他合同纠纷2014执408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仪,黄国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陈惠仪,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国铭,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陈惠仪诉被告黄国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仪、被告黄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仪诉称,被告黄国铭于2013年6月16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答应两个月归还,但到了2013年8月16日还未归还所借款项,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归还,电话也打不通,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国铭对原告所诉请的借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黄国铭向原告陈惠仪出具一份《借钱合同》,载明:“甲方陈惠仪乙方黄国铭现乙方(黄国铭)向甲方(陈惠仪)借人民币贰万元正,为期两个月,要求在2013年8月15日归还人民币贰万元正。以此为据,如不归还,采取法律行动。”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而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从出借之日开始计付,当时交付借款本金时已先行扣除两个月借款期利息20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为1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国铭向原告陈惠仪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但被告期满后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18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案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借款利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6月16日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给原告陈惠仪。二、驳回原告陈惠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国铭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翰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