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信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民初字第23号原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行政路西段通信传输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田大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1核工业信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胡丰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2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邓泽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宝东,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3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5号。法定代表人盛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4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5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洪文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6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滨江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陶卫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7长沙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新建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信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在原告组织的安(阳)信(阳)快速通道明港至信阳一级公路南段土建施工第一及第二次招标中为骗取中标,通过行贿手段勾结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及被告7进行串通投标、联手投标,最终获得JSTJ-4标段的中标。由于原告当时不知道各被告串通投标、联手投标,将应当没收的投标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各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诉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8149.99元;判令被告2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被告3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150万元,被告4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100万元,被告5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6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7返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共计500万元;判令各被告对上述经济赔偿和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七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除被告3认为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外,其余6被告均认为双方所依据的《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解决,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参与招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招投标法规和双方认可的《招标文件》进行。因双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依据的《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67.3”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解决,应由“上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招投标活动中如发生串标、围标等违反招投标法和《招标文件》的行为,将导致招投标和相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招投标争议,关系到中标和施工合同的效力,应当属于合同争议的范围。本案中,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中标并与原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投标保证金已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转为履约保证金,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他六被告作为本次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被诉为共同侵权人也可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豫信高等级公路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任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