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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文与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62号原告陈文。委托代理人陈薇,浙江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法定代表人李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诉被告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薇,被告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了《挂户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新车(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浙A×××**)一辆挂靠到被告名下,后所有挂靠手续均按约履行。现原告根据《挂户协议书》第五条“签约之后乙方如自愿过户到其他单位,需缴纳甲方违约金1000元整”的约定,多次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但被告拒不同意。因车辆运输证等相关资料上均显示为被告,无被告协助原告无法挂靠到别的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挂户协议书;2、被告协助原告履行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挂户协议书》第八条,原告应每月缴纳200元的管理费,但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份共计3200元的管理费原告尚未缴纳。根据《挂户协议书》第四条,原告十六个月没有按约缴纳管理费,应支付其过户费3000元。根据《挂户协议书》第十一条,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缴纳车辆保费20673.35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且原告需缴纳质保金。2012年3月28日被告多支付原告160000元运费,故160000元作为被告购买车辆的费用,该涉案车辆已属被告。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且车辆已属于被告,不涉及终止挂户协议。另外,被告为本案标的支付车辆维护费用1000元。原告陈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挂户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保单、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已按约挂靠至被告名下。被告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发票两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为本案车辆支付保费20673.35元的事实。2、单笔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挂户协议书》,自2010年12月1日起生效。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厢式货车一辆挂靠至被告名下,并办理了挂靠手续。现原告依据该《挂户协议书》第五条“签约之后乙方如自愿过户到其他单位,需缴纳甲方违约金1000元整”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但被告拒不同意。2012年5月22日,原告陈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挂户协议书》第五条“签约之后乙方如自愿过户到其他单位,需缴纳甲方违约金1000元整”的约定,即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可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终止该协议,其实质即为解除该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须依约支付被告违约金一千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因本案争议车辆的运输证、行驶证等相关资料上均显示为被告,没有被告的协助原告无法挂靠到其他公司,故被告应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依约支付其过户费3000元的主张及管理费、保险费、运输费等费用,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必须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文与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户协议书;二、陈文支付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协助陈文办理牌号为浙A6B1**的车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鑫淼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