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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涞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尹根洞与李新占、赵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根洞,李新占,赵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涞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尹根洞,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郝燕,上海国雄(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占,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赵永亮,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根洞与被告李新占、赵永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根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燕、被告李新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根洞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新占驾驶冀FX**号小客车沿涞源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南一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的骑众星牌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助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第2-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治疗,后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新占作为肇事司机,被告赵永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165.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李新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在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6张,以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3722.78元,其中被告李新占支付10700元。4、劳动合同1份、涞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5、涞源县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段某因护理原告遭受的误工损失。6、尹某甲、李某甲出具的证明各1份、王某某出具的证明2份、公共汽车票6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50元。7、尹某乙的户口本、涞源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尹某乙、母亲李某乙。8、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6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59.2元。9、住宿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住宿费50元。10、伤残鉴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伤残评定为10级。11、购车发票1张、保修单1张、合格证1份,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2500元。12、涞源县某婚庆艺术服务部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复印费22元。被告李新占辩称,被告赵永亮系车主,冀F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及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新占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以证实李新占有驾驶资格,冀FX**号车系合法车辆,并证实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2、2012年11月6日尹根洞出具的收据1张,以证实被告李新占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7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永亮所有的冀FX**号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质证,被告李新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要求法庭依法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指出应计算在定残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为由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指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故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指出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治疗,其所提供的往返于涞源至保定的车票与本案无关;对被抚养人以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指出购买助力车的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未提交车损鉴定;对伤残鉴定书指出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不具有鉴定资质,故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据以不具备证明效力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李新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16时30分,在涞源县公路某村南一弯道路段,被告李新占驾驶其借用被告赵永亮所有的冀F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尹根洞驾驶的众星牌助力车会车时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尹根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第2-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新占驾驶机动车弯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李新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撕脱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缘不全骨折;3、面部左内踝皮裂伤;4、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治疗,左膝关节适度功能锻炼逐步拄拐下地锻炼,禁止体力活动4个月,1个月复查一次,有情况随诊。共支付医疗费13722.78元,其中李新占垫付107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550元。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段某护理,段某系农民。原告弟兄6人扶养的母亲李某乙,1931年出生,父亲尹某乙,1930年出生,尹某乙于2012年农历3月1日去世。原告的伤残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第2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59.12元。另查明,被告李新占所驾驶借用赵永亮的冀F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告李新占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冀F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占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尹根洞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3722.78元(其中原告支付3022.78元,被告李新占垫付107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禁止体力活动4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9天,误工费为(3100元÷30天×229天)23663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段某,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2432元÷365天×109天)371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复查、进行伤残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9天×50元)545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确定为(109天×15天)163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10级,赔偿系数为10%,为(5958元×20年×10%)11916元;8、伤残鉴定费为1959.2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被扶养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兄弟6人扶养的母亲李某乙1931年出生,现年81周岁,计算5年为(3845元×5年÷6人×10%)320元,原告兄弟6人扶养的父亲尹某乙1930年出生,于2012年农历3月1日去世,计算1年为(3845元×1年÷6人×10%)64元。11、本次事故致原告的助力车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491.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3663元、护理费3712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807.78元,由被告李新占赔偿,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李新占应赔偿的该10807.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959.2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新占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4532.78元(含被告李新占垫付的10700元),由被告李新占赔偿1959.2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段某系涞源县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涞源县西芹百合婚庆艺术服务部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占赔偿原告尹根洞伤残鉴定费19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助力车损失费共计53832元。赔偿李新占垫付的医疗费10700元,共计64532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尹根洞负担355元,由被告李新占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