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赵某甲。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过长期生活相处,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年××月××日出生)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均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女儿尚属年幼,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理应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