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周建军与彭家得、杨德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军,彭家得,杨德才,柏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周建军,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家得,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杨德才,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柏祥军,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军与被告彭家得、杨德才、柏祥军、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军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彭家得、杨德才,被告柏祥军、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军诉称,2011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彭家得驾驶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合区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部干线与六冶线丁字路口右转上六冶线时与被告柏祥军驾驶的苏A2XX**轿车相撞,造成乘坐苏A2XX**轿车的原告左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彭家得、柏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彭家得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期间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7981元。被告彭家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杨德才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柏祥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6时05分许,被告彭家得驾驶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合区东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部干线与六冶线丁字路口右转上六冶线时,遇柏祥军驾驶苏A2XX**轿车载着周建军沿六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上东部干线,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周建军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家得、柏祥军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军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建军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国某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睑皮肤裂伤;3、左眼前房积血;4、双眼屈光不正。2012年5月3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周建军损伤未达伤残;2、周建军伤后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伤后一个月需他人护理,伤后二个月需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周建军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六合区唐年建筑材料经营部从事零售工作,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肇事车辆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杨德才,彭家得系杨德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杨德才交待的事务。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德才垫付了医疗费13943.9元,给付了柏祥军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六合区唐年建筑材料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周建军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31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了医疗费13943.9元(原告主张的315元系因鉴定而发生的医疗费,属于鉴定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18元/天,7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天,9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3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天数为60天,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7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3500元/月),本院根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标准本院根据2009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797元/年认定为1899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394元;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264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票据认定此项费用为295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以上周建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838.9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彭家得、柏祥军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建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13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094元。被告彭家得系杨德才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杨德才交待的事务,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7744.9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杨德才承担50%即3872.45元,由被告柏祥军承担50%即3872.45元。事故发生后杨德才垫付了医疗费13943.9元,给付了柏祥军现金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周建军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出10071.45元返还给被告杨德才,柏祥军亦应返还给杨德才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军某币23094元(其中扣除出10071.4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德才);、二、被告柏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军某币3872.45元;三、被告柏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德才某币6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建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德才负担75元,被告柏祥军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