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海艳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海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刘海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负责人甘仲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般代理。原告刘海艳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艳诉称,2009年6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合同订立后,我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4月12日,我驾驶保险车辆在迁安市丰各庄因躲车撞到砖堆上,致使投保车辆前杠受损。我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经被告核定确认我的损失为4324元。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索赔手续,被告组卷排序报案编号为:1120241,并为我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保险理赔款432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提交保险合同以证实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应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经双方确认签名,不能证明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且该确认书仅仅是我公司内部理赔流程当中的单证,不能作为原告索赔依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不符合理赔条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一年。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4月1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至迁安市丰各庄因躲车撞到砖堆上,致使投保车辆前杠受损。原告向被告报险后,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经被告核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4324元。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索赔手续,被告组卷排序报案编号为:1120241,并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被告以原告车辆损失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另查明,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也未向原告说明理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信息抄单及被告为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付。保险事故经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方派员现场查勘确认,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虽无双方签字,但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该确认书应视为双方合意的体现,应予认定。被告所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是双方合意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海艳保险理赔款43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