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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1997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区马弄一公厕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克的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夏某。2、2011年10月26日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在绍兴市区海阔天空浴场门口欲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收缴7包冰毒和1包麻古。经鉴定,上述冰毒重3.76克,麻古重0.002克。到案后,被告人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月2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赃物照片,扣押、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