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利平,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员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16时许,黄生燕驾驶陕XXXX**雪弗兰轿车在210国道952KM+300M处与李天武驾驶原告所有的陕ZZZZ**号北京现代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黄生燕当场死亡,李天武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陕ZZZZ**《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辆损失25474元。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1)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黄生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使用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天武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事故的危险路段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是陕XXXX**投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据此,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认了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投保车辆驾驶者黄生燕醉酒驾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自愿承认原告冯某某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陕XXXX**的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没有相关法律规范其免赔情况,被告请求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财产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盼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