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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琳与被告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琳,闫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15号原告:韩琳,女,汉族。被告:闫玲,女,回族。原告韩琳与被告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琳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2009年4月归还,并写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未予还款,此后其所知被告的所有通讯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借款1万元,利息500元,共计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玲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韩琳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定于2009年4月归还。”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形成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琳借款10000元,利息500元,共计1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玲负担(此款原告韩琳已预交,被告闫玲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崔 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