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紫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2月19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公务员。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8月26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和好,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判员 何仁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