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柘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左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左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某某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0年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乙”21岁,女儿“张某丙”15岁。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在2007年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与当地一女子张某同居生活,被发觉后又到郑州等地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致原告无法容忍。原告曾于2011年春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给被告一次悔过的机会,后被告同意与原告弟弟到新疆开车。但在开车期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又把张某带到新疆一起生活。原告知晓后,对被告的行为不能谅解,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家庭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依法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左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日赵某甲的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2月3日王某甲的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3、2012年2月2日左某乙的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某某乡高庄村村委会证言一份;5、(2011)柘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四份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女子张某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原告左某甲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某某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0年3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0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北京上学,1996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在新疆上初三,跟着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孩子照顾较少。被告2007年在西安打工期间与当地一女子同居生活,致原告无法容忍,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考虑到给被告一次悔改机会,后向法院撤回起诉,后被告与原告弟弟前往新疆开车,在开车期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由于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沙发一套、站柜一个、三斗桌、写字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堂屋、两间偏房、七亩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一外地女子同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原、被告也未能进行较好沟通,导致矛盾产生。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向法院撤回起诉。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男孩张某乙已成年,女孩张某丙已满16周岁,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孩子现在新疆上学的现实,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故孩子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张某甲对该婚姻生活的解体存在过错,故对于婚后共同财产中三间堂屋,七亩土地中的四亩地应判归原告耕种,两间偏房及七亩地中的另三亩应归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三、原告左某甲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沙发一套、站柜一个、三斗桌一个、写字台一个。四、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堂屋归原告所有,七亩土地原告耕种4亩,被告耕种3亩,两间偏房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振兴审判员 邱洪金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