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公园门口玩时,见被害人文某步行经过,遂上前抢夺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50元人民币、一部白色朵唯手机(鉴定价值1494元人民币)、身份证一张及银行卡四张。4月15日,朱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缴回被害人身份证及银行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朱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陈恒丽(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