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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云春与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云春,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何生,刘忠文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春,居民,原住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住所地合川区将军支路公证巷**号。法定代表人唐荣飞,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忠文,教师,住重庆市合川区。上诉人何云春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何生、刘忠文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04827号民事裁定,何云春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云春及其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的代理人王权,被上诉人刘忠文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云春诉称,1998年9月8同,何生在何云春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刘忠文签订了《售房协议》,将何云春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287号2单元6-4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刘忠文。1998年9月18日,何生与刘忠文在合川区公证处对该份《售房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员黄某出具了(98)合川证字第4455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查前面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经审查其内容真实,当事人的身份及签名盖章属实。特此证明。”而事实上,何云春未对何生进行任何授权,对其私自卖房及办理公证等事也从不知情,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办理此次公证,没有经过任何查实、核实程序,在合同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为何生与刘忠文办理公证,存在重大过错。何云春因此遭受了重大损失。现请求:l、确认(98)合川证字第4455号公证书无效;2、确认被告在(98)合川证字第4455号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3、诉讼费等全部由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及第三人承担。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辩称,原告起诉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第一、公证于1998年作出,故应适用《暂行条例》,第二,公证书合法有效,《售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院的判决已确认,且程序合法,资料齐全,提供了身份证、房产证,故公证无过错,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忠文称,应驳回何春云对刘忠文的诉讼。第三人何生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证书的效力就是指公证书的证明力,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的效力可以由原出具该公证书的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对公证书的内容发生争议,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文书的本身并不具有为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它仅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公证文书不构成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象,即不能作为诉讼标的予以裁判,但它的证明力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证文书时,如果发现公证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使公证文书失去证明的作用。本案何春云起诉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因公证书是否有效,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才具有法律意义,人民法院才予以评价,但不能单独就公证书的效力进行裁判。重庆市合川区公证作为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认定公证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考量因素,过错应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予以评价。现何春云起诉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和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存在过错,本院无法确认何春云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综上,何春云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何云春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何云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l、确认(98)合川证字第4455号公证书无效;2、确认被告在(98)合川证字第4455号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3、诉讼费等全部由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及第三人承担。上诉理由: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办理此次公证,没有经过任何查实、核实程序,在合同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为何生与刘忠文办理公证,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处答辩称,公证行为于1998年作出,根据《公正暂行条例》,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刘忠文表示服从原裁定。被上诉人何生未出庭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证书的效力就是指公证书的证明力,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书的效力可以由原出具该公证书的机构予以撤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对公证书的内容发生争议,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文书的本身并不具有为当事人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它仅具有证明作用。公证文书本身不构成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象,即不能作为诉讼标的予以裁判,但它的证明力需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证文书时,如果发现公证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使公证文书失去证明的作用。本案中,何云春起诉要求确认公证书无效和确认重庆市合川区公证存在公证过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何云春起诉的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