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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二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蒋万刚与蒋玉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刚,蒋玉年,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二重字第7号原告蒋万刚,男,1972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吴雪梅,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系原���蒋万刚之妻。被告蒋玉年,男,194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第三人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万昌,村主任。原告蒋万刚与被告将玉年、第三人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了(2011)平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裁判书。被告蒋玉年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判决,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年、第三人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蒋万刚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以叫行形式承包村里零星地块1处,共1.5亩,承包费每年每亩412元,共计6180元。2010年9月1日前该地块一直由被告蒋玉年承包种植杨树。现被告承包期限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腾出种植杨树和花生的地块共0.855亩,被告拒不腾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855亩,承担侵占承包地期间的损失171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将玉年未作答辩。第三人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前,争议土地由被告承包并实际占有,共0.855亩,其中花生地0.234亩,林地0.621亩,林地中的速生杨树龄5年,属机动地。2010年9月1日,第三人在未收回争议土地的情况下,又通过叫行的方式将争议土地发包,原告拟将争议土地承包,承包期限至2020年9月1日��承包费每年每亩412元,承包费总额6180元,已经一次付清。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争议土地现仍由被告实际占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承包费收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方式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诉争的土地系机动地,发包方式属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取得相应的用益物权,同时享有相关物权权益。本案中第三人在未将争议土地实际收回即予以发包,与原承包户间的权利义务未予理顺,原告在缴纳承包费后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新的承包合同关系一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协调解决。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享有诉争土地的物权权益,不享有排他的权利。本案系物权纠纷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权利应通过向特定主体主张债权等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万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蒋万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孔圣审判员  禚春东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学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