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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静英与浙江中保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英,浙江中保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孙静英。委托代理人:张伟良。委托代理人:孟捷。被告:浙江中保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嘉宁。委托代理人:卢楠。委托代理人:陈良。原告孙静英为与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良,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卢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英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突然贴出通知书称:“因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提前解散本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原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将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原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31日前到期的自然终止),请员工在2011年3月25日中午12点到大厦9楼会议室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在宣布企业提前解散之前,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文件,没有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更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的职工安置和经济补偿方案决议。被告的行为: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款,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离、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九条“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条“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四、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已经存在。但被告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通过召开所谓的两次部分员工宣布大会,甚至有拉上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做虎皮等极具欺骗性的形式和手法,并在两次部分员工大会上坚称:“我们是遵循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合理补偿的原则,我们遵循的是依法办事,所谓的依法办事,就是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办事。”原告认为被告在两次部分员工宣布大会上睁眼说瞎话,继续故意隐瞒涉嫌重大违法事实真相,继续欺骗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并采取欺诈、利诱和胁迫等手段,蒙骗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员工签订所谓的被告单方面拟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因被告故意隐瞒其涉嫌重大违法事实真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九条、第十条,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故被告单方面拟定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裁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并撤销。被告浙江中保大厦辩称:一、被告系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下属单位。根据该协会于2011年3月17日下发的浙保技协【2011】号文件,被告被主管单位依法决定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并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决定解散后,劳动关系终止的整个处理过程,已经有上城区法院在另一案件中予以查明,被告在此不在赘述。被告认为该过程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经过两次职工大会及反复协商,最终与原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原告现反悔并提出新的要求,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过程中,并无隐瞒欺骗等行为存在。企业被主管部门提前解散是事实,劳动合同依法应当终止是事实,经济补偿并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是事实。被告认为只有这些事实才是判断是非的标准。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的成果。由于上城法院和中级法院已经在同一事实引起劳动争议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中作出认定,故被告认为本案中可以直接援引上述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书的内容确认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在2011年杭上民初字第1776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2365号等一系列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认为该类型的协议合法有效。为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院裁判的统一性,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可以直接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四、被告并未胁迫原告签订该协议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未强迫原告接受经济补偿方案。原告在诉状中称“欺诈、利诱和胁迫”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告适用法律不当,且对法律条文存在误解。原告诉状中援引相关国有企业管理规范不适用于本案,且与本案无关。主管机关发文决定提前解散被告,若该解散决定存在瑕疵,则应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与作为被解散单位的被告无关。且本案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不能适用《合同法》。六、最后重申被告在本案中的立场,被告根据主管机关文件而提前解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规定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原告事后反悔,不应影响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行为和效力。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孙静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书,证明被告提前违法解散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隐瞒重大违法事实真相;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协议书。被告浙江中保大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提前解散事实是客观存在,但是不存在违法。对证据2录音光盘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违法隐瞒事实,从整理内容和会议纪要看,是和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进行说明,员工有任何问题可以提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了解,不存在被告行为违法。对证据3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基本上所有员工都直接签了该协议书。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孙静英于1999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3年。2011年3月17日,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主管部门(投资人)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下发了浙保技协(2011)1号《关于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并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决定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并成立清算组。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因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原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统一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同日,被告召开了职工大会,并公布了解散后员工劳动合同处理及补偿方案。2011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召开了职工大会,公布了经修改后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方案。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5月5日,原告又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为由撤回仲裁申请,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浙劳仲案字第(2011)第23-22号仲裁决定,准许孙静英撤回仲裁申请。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657元等内容。2011年5月16日,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5657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1元。另查明,2011年7月底,孙静英再次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浙江中保大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656.5元。2011年9月6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11)第6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孙静英的仲裁请求。孙静英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5657元;三、该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1)杭上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主管部门浙江省保险系统职工技术协会决定解散浙江中保大厦,后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终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就薪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进行协商并结算。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静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静英负担,退还原告孙静英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