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林继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继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继填,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继填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继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林继填到海城镇某店的宿舍,乘简某1睡着之机,盗窃简某1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HTC牌G7型手机(价值1600元),被简某1发现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缴获的黑色HTC牌G7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简某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继填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继填系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继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诉[2012]1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继填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继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林继填到海城镇某店的宿舍,乘简某1睡着之机,盗窃简某1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HTC牌G7型手机(价值1600元),被简某1发现现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缴获的黑色HTC牌G7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简某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犯罪嫌疑人林继填HTC手机一部发还简某1。2.海丰县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林继填的出生日期为1983年10月16日。3.作案现场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林继填的抓获经过,证明林继填2012年2月21日下午被抓获归案。。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1]01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HTC黑色G7型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简某2的证言:2012年2月21日下午4时30分,我在海丰县海城镇新某店后面的宿舍坐,突然听到我的同事简某1叫我过去他的宿舍,我走近后,看到简某1抓住一名海丰本地男青年,简某1称刚才睡觉时,这名男青年走到他的床边,盗窃他的手机,男青年盗窃其手机时,碰醒简某1,简某1见男青年盗手机,就抓住那男青年不让离开,我们都不认识此男青年,就报警,让公安同志来处理此事。简某1被盗窃的是一部黑色HTC牌直板手机。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盗手机的人是林继填。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1陈述:2012年2月21日上午约2时,我正在海城镇某店后面的房间内睡觉,至下午4时许我刚睡醒不久,我的脸突然被什么东西碰了一下,有一名陌生的男青年站在我的床前,我发现我睡觉时插在手机上听歌的耳机线已经被拔掉了,于是我马上抓住该男青年并叫店里的同事简某2过来,我们都不认识该男青年,在我们店的负责人来之后,我们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公安将我们一起带去公安局询问情况,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黑色HTC牌G7型号的手机。经对混合照片的辨认,指出盗手机的人是林继填。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林继填的供述:2012年2月21日17时,我到海城镇某店的仓库去找人,我进去后,看到有两张床,其中一张床用布帘挡住,于是就用手将布帘拉开,看到一男青年在床上睡觉,在他的枕头边放着一部黑色的HTC牌手机,我于是就萌生盗窃该手机的念头,当我伸手去拔掉插在手机上的耳机线后将该手机拿机来的时候不小心碰到那男青年的手臂,被那男青年抓住并报警。上述证据,经庭上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继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继填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继填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继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继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继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