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于芜湖市,住南陵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4月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趁同事曹某的更衣柜未锁之机,窃走曹某包内的徽商银行卡,并记下曹某的身份证号码,后至徽商银行南陵支行ATM机试出该银行卡密码后,分四次取出卡内现金5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曹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本院结合其自首及退赃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