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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裘卫锋、许央权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锋,许某权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锋,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到案,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长炯,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权,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及辩护人励长炯、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及彭某涛(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菲芘酒吧饮酒时,因该酒吧保安阻止被告人裘某锋赤膊跳舞而引发纠纷。纠纷中,被告人裘某锋头部受伤出血。为泄私愤,被告人裘某锋指使被告人许某权及彭某涛等人,持啤酒瓶打砸该酒吧内设施,致使酒吧内3块W600型液晶电视拼接屏、1台LG电脑液晶显示器、1套舒尔SLX4型无线麦克风、1台先锋CDJ-200型多媒体播放机、1台先锋DJM-800DJ型调音台、1只RANESL3声卡、1台苹果MACBOOKPROMC374型笔记本电脑损坏。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2760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裘某锋又指使彭某涛纠集肖某等数十人围堵菲芘酒吧大门,后肖某等人被到场民警劝离。2011年12月20日、同月26日,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分别至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裘某锋家属已赔偿菲芘酒吧实际经营人周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徐某1、彭某、何某、杜某、徐某2、覃某、姚某、夏某、陈某、肖某、常某、排干、张某1、余某、张某2、杨某、欧某、吴某、武某、胡某、王某、马某1、马某2、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酒吧监控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许某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罗央芬关于被告人许某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裘某锋还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励长炯、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励长炯、罗央芬请求对被告人裘某锋、许某权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两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某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