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象山振谊针织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振谊针织有限公司,安徽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象山振谊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郑振辉,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林华、陆彬彬,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显菊,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振谊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林华、陆彬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起一直有商业往来,交易习惯斗志以对账单进行结算,2009年12月双方成立服装加工合同,原告在2010年2月将加工后成品送到检品公司完成全部的加工义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894.92元,逾期支付的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5日)27509.57元,计34240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答辩人已经及时履行支付加工费,仅欠348.84元,被答辩人诉称的债务,完全系空穴来风,颠倒黑白,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答辩人系招商引资依法成立的从事服装加工、面料、印花、刺绣、辅料、贸易的公司。在印保国的介绍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作,由被答辩人负责加工服装予以出口。2010年在印保国证明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进行了对账,双方对加工费的总额、代扣款的数额及已付款、未付款的数额均作了明确的核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根据该次对账,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95348.8440元,其中5万元因当时未提供汇款凭证,待查。其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债权人嘉善聚英厂直接支付45000元。同时,2010年2月8日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付款5万元,截至目前,尚欠348.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作协议,包括加工款项、内容、价格、金额和被告还未支付我们的加工款项。(二)付款说明书,被告提供给原告作为扣款日文文件的翻译版,证明日方扣款的总金额不过5万元左右,原告方扣我们19万元完全是没有依据的。(三)电子汇款凭证,证明我们双方除了这笔业务以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四)原告法定代表人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当初在签定对账单时我方没有同意扣款的意思表示,仅作为证据将来追潮货款时才签的字。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清晰的确认原告因质量问题而扣款19万多是认可的,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95348.8440元,其中5万元因当时未提供汇款凭证,待查。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与当时的汇率相吻合,也只是一部分的数额,也是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相矛盾的。对证据(三)不能证明除了对账单之外还有合作的关系。恰恰说明了原被告在对账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郑振辉的签字大相径庭,有明显差距。郑振辉也未到庭,也不知道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谓的“证明”也与事实不符。郑振辉陈述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和印保国的陈述也是互相矛盾的。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对账单。(四)印保国证言,证据三、证据四证明2010年5月25日在印保国的证明下原被告就服饰加工费的总金额、代扣金额、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作了明确的核定,双方法定代表人及证明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有效的。(五)徽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2月8日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汇款5万元给象山县振辉针织有限公司。查实了2010年5月25日对账单中5万元(待查)汇出加工服饰款。(六)欠款条据一份(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2009年8月,象山县振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辉与嘉善聚英厂法定代表人刘承琼结算:象山县振辉针织有限公司欠嘉善聚英厂货款122605元,双方约定其中45000元货款由敏艺服饰有限公司代象山县振辉针织有限公司直接向嘉善聚英厂支付,该款已由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八)请求书,证明象山县振辉针织有限公司替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出口日本的服饰因质量问题2010年4月21日被日方扣款2763308日元,折合人民币198958.176元,该扣款凭证在双方对账单中已经体现。(九)证明一份,证明45000元我们已经向嘉善聚英厂履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印保国书写的有异议,因为签名和书写的笔迹完全不一样。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为了支付5万元待查部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明显是由一人写成。对证据(七)、(八)、(九)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起一直有商业往来,交易习惯斗志以对账单进行结算,2009年12月双方成立服装加工合同,原告在2010年2月将加工后成品送到检品公司完成全部的加工义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4894.92元,逾期支付的利息(计至2011年10月25日)27509.57元,计342401.49元。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确定的加工费,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及证明人签字认可,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不认可日本方扣款,无法律依据,对账单上待查的5万元及450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付,故被告尚欠原告348.84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42404.4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六安市敏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象山振谊针织有限公司348.84元;二、驳回原告象山振谊针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原告象山振谊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晓梅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