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松岩、缪应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岩,缪应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周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松岩。原告缪应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委托代理人闻帅。被告周云龙。委托代理人周毅。原告王松岩、缪应秋与被告周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振民,被告周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岩、缪应秋诉称,2012年1月25日14时36分许,被告周云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小路77公里+89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步行的庄会全、王瑞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庄会全、王瑞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及路边树木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周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会全、王瑞祥无事故责任。他们作为王瑞祥的父母,损失共计426446.60元,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云龙,该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他们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26446.60元。被告周云龙辩称,他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他依法承担。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4时36分许,被告周云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下小路77公里+89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步行的庄会全、王瑞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庄会全、王瑞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及路边树木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周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会全、王瑞祥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松岩系王瑞祥之父、原告缪应秋系王瑞祥之母。二原告及王瑞祥居住地属安丘市规划区,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王松岩、缪应秋损失为:医疗费880.51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丧葬费195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777.51元。二原告另花费尸检费600元。庄术高、张玉芬作为庄会全的父母损失为:医疗费980.10元、死亡赔偿金311340元【(22792元/年+8342元/年)/2*20年】、丧葬费195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6877.10元。另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云龙,该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费单据、尸检报告、户口本等,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云龙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庄会全、王瑞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庄会全、王瑞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会全、王瑞祥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王松岩、缪应秋损失共计336777.51元,庄术高、张玉芬损失共计33687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分配,赔偿原告王松岩、缪应秋59991.13元,赔偿庄术高、张玉芬60008.87元。原告王松岩、缪应秋其他损失276786.38元,由被告周云龙承担。尸检费600元,按诉讼费用的相关规定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松岩、缪应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99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云龙赔偿原告王松岩、缪应秋损失2767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松岩、缪应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元,财产保全费2652元,尸检费600元,共计109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被告周云龙负担7293元,二原告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