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5
案件名称
张亦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亦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亦军,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亦军驾驶鲁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东营港海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疏港高速延伸段交叉路口东130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马某2相撞,致使被害人马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亦军驾车逃逸。次日,被告人张亦军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亦军已赔偿被害人马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四万八千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亦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保证书,证人王某1、马某1、王某2、崔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亦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亦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被告人张亦军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