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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魏小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810号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华,总经理。被告魏小平。(具体身份情况当事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桂林市锦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苏小燕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兼书 记员  陆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