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拆迁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XX;张XX;XX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南民初字第12号原告孙XX,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华桂陵,男,1960年3月21日生。被告张XX,男,汉族,1976年7月5日生。被告XX,女,汉族,1974年7月28日生。原告孙XX诉被告张XX、黄XX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华桂陵、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修建江心洲洲泰村西下X号老房,被告承诺20万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从老房拿出100平方米作为原告的补偿。现该房遇国家拆迁,被告应当按照投资建房协议归还原告拆迁款,但被告单独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后躲藏起来,不履行投资协议,故要求被告归还出资及补偿款43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被告黄XX辩称,自己对原告提到的协议搞不清,没有拿到20万元,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黄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经南京市建邺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座落本市江心洲洲泰村西下X号X队房屋系被告自有住房。2010年11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孙金海签订“投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如下:甲方(本案的被告)因房屋老旧、破损,需要资金维修再建,甲方与乙方(本案的原告)商议后,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将出资20万(人民币)现金给甲方用于建房及维修房屋;2、甲方房屋总面积为360平方,房屋产权为甲方所有,甲方房屋地址为江心洲洲泰村西下X号X队;3、甲方将自己位于江心洲洲泰村西下X号X队房屋360平方房屋中100平方补偿给乙方所投资20万元,作为补偿;4、如遇国家拆迁,甲方需按照房屋拆迁总房款均价给原告(100平方×均价);5、如发生纠纷,甲方自愿放弃抗判、抗诉权。原、被告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被告张明青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孙金海江心洲西下X号建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现本市江心洲洲泰村西下拆迁,原告向被告索要拆迁款未果,于2012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出资款及拆迁款438000元,被告黄义琴应诉后不同意给付,被告张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双方意见各异,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投资建房协议、收条、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座落江心洲洲泰村西下二队X号房屋系被告原有的居住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建房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后20万元给被告建房及维修房屋,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双方实际建造房屋及维修房屋的事实,且原告在陈述中也认可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20万元,故双方签订的名为“投资建房协议”,实质应为原、被告就借款20万元达成的借贷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即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间关于“被告将自己位于江心洲洲泰村西下X号X队房屋360平方米房屋中100平方米补偿给原告所投资20万元,作为补偿;如遇国家拆迁,被告需按照房屋拆迁总房款均价给原告(100平方米×均价)”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就20万元借贷关系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处拆迁均价为每平方米4380元,10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为438000元,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借款20万元的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将所借款项给付夫妻一方,该借贷法律关系即可成立,两被告应当对所借款项及利息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黄XX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协议的内容,故对被告黄XX以不清楚协议、没有看到20万元、双方已经离婚为由不同意偿还的辩解,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黄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XX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期限止)。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70元,由孙XX负担3000元、被告张XX、黄XX承担5470元。原告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生奇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人民陪审员 彭莉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