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圣徒与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圣徒,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马圣徒,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杭州湾乔迪钢管租赁站业主,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为78186505-7。法定代表人:孙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玉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南村七队(上海裕安电工器材厂**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圣徒为与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共建公司、建圣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6月6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圣徒及委托代理人杨金德、陆红霞,被告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玉娟、被告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圣徒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杭州湾乔迪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乔迪钢管站)业主。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慈溪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共建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工程物资,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0.013元计算、赔偿价值为20元每米,扣件租金按每天每只0.009元计算、赔偿价值为6.5元每只;装车、运输、卸载及维修保养费用都由共建公司承担;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应于每月到月后3天内付清,如不按时缴纳则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建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建公司陆续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和接管,但两被告仅支付租金430000元。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共建公司共欠原告租金1712512.65元、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197423.57元,合计1909936.22元。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共建公司即时支付原告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止累计所欠租金1712512.65元及袋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197423.57元,共计1909936.22元;二.判令被告共建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2年2月29日的违约金170892.83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以1909936.22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建圣公司对被告共建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原告请求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共建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共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涉案合同专用章不一致,该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共建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建圣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如果共建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应该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马圣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建圣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承租人共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租金、杂费、违约金的支付及承担作出约定的事实。2.2011年9月13日银行进帐单1份。该进账单载明被告建圣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以证明被告建圣公司对2011年5月30日的租赁合同而履行支付过租金80000元的事实,进而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确实存在的事实。3.2012年4月20日,被告共建公司杨自清到原告处协商本案时的录像资料和录音资料各1份、杨自清社保缴纳证明材料、个人身份信息及名片各1份、原告与共建公司合同经手人张斌通话的电话录音1份、共建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名录1份。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系本案租赁合同上被告共建公司印章系其法定代表人孙长江加盖,原告起诉后,共建公司副总杨自清曾于2012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协商租赁合同纠纷,以证明2011年5月30日双方所设立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的事实。4.慈溪市杭州湾乔迪钢管租赁站合同总结帐单1份,租金单明细15页及对应的发料单304页、收料单127页。以证明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共建公司应付原告租金及杂费共计2339936.22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0元,尚欠原告1909936.22元及相应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共建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共建公司经营所用合同专用章,所以该合同无效,被告共建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因该票系被告建圣公司所开,所以以建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3,认可杨自清共建公司员工的身份,但认为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是真实的,共建公司也没有授权杨自清处理本案,另外,该录音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可孙长江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但认为共建公司孙长江在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从未在共建公司经营中使用过,且孙长江在其家中加盖被告公章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要由法院查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建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建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建圣公司开庭时才听共建公司说合同专用章是假的,如果共建公司的章是假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应该由直接责任人张斌承担所有责任。对证据2,被告建圣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单位的转账支票,所以张斌先给了建圣公司80000元,再由建圣公司给原告开具80000元的转帐支票。连这80000元钱在内,张斌一共给了原告490000元。对证据3,认为监控录像看不清楚;对录音资料要求庭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但是未按期提供,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杨自清社保缴纳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杨自清名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杨自清是否是共建公司的副总经理要看公司章程;对个人身份信息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共建公司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自清不是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来认定孙长江加盖共建公司公章的事实。对证据4,对其他无异议,但是认为仇新民不能作为被告共建公司的人员在收发料单上签字并接受材料,因为租赁合同上仇新民的笔迹与收发料单上仇新民的笔迹不一致,合同上“仇新民”的签字系张斌而不是仇新民本人所写。被告共建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共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5份,以证明该5份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所举合同上共建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合同上的共建公司公章不一致,但是认为共建公司无法证明其只使用一个合同章的事实,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圣公司对被告共建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建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意欲证明2011年5月30日三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真实而所举的证据1、2、3,被告共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即租赁合同上其公司的章非公司真实的专用章,系伪造,但又称此章系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江所盖,同时结合被告建圣公司对此合同质证意见,认为共建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后,才由共建公司的张斌托邵张兵要其公司担保,出于两者系朋友关系,建圣公司就担保了,且当时也系邵张兵带张斌到建圣公司找该公司的负责人而盖章的,故共建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设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被告共建公司所称此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同时结合两被告均予以确认的原告所举证据2,也与上述被告建圣公司的陈述和合同的客观真实不矛盾;关于证据3,被告共建公司称录音资料缺乏合法性,但该录音并未侵犯被录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具有合法性;该录音资料能证实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江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共建公司公章的事实,也与进账单及租赁合同所反映的情况一致。对原告证据4,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共建公司的收发负责人是仇新民,虽被告建圣公司质证称合同上仇新民的签字是张斌而非仇新民本人所签,但是张斌作为被告共建公司的合同经手人在合同中指定收发负责人,该指定并不需要被指定人签字,故被告建圣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而原告所举的收发料单均由仇新民签字,数量及日期也与总结算单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共建公司欠款的事实及具体的欠款金额。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始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共建公司所举合同上的共建公司公章与涉案租赁合同上被告共建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因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涉案合同上被告共建公司公章系其法定代表人孙长江加盖的事实,故不能据此否定该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被告共建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乔迪钢管站业主。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乔迪钢管站的名义与两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张斌作为共建公司的经手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指定仇新民为被告共建公司的收发负责人,被告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长江在合同上加盖共建公司公章,原告为出租方、共建公司为承租方、建圣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共建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工程物资,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0.013元计算、赔偿价值为每米20元,扣件租金按每天每只0.009元计算、赔偿价值为每只6.5元;装车、运输、卸载及维修保养费用都由共建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应于每月到月后3天内付清,否则则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建圣公司为共建公司的以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建公司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和接管等,合计租金214251265元,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197423.57元,两被告支付租金430000元,截止2012年2月29日,共建公司尚应支付租金1712512.65元、杂费197423.57元,合计费用1909936.22元。原告催讨无果,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2012年4月20日,共建公司杨自清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处理该纠纷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共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共建公司公章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共建公司、建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共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共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共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可以要求共建公司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金,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建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缴租金的3‰计算,原告主动诉请按1‰计算,应予照准。租赁合同中指定仇新民为共建公司的收发负责人,故建圣公司关于仇新民无权代表共建公司收发材料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圣徒租金等费用1909936.22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909936.22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计11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9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