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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贾明刚与靳阔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贾明刚,靳阔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贵纯,该公司经理,住阳高县龙泉镇金光街28号。委托代理人王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刚,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阔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高人寿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贾明刚、靳阔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7时20分许,被告靳阔生驾驶的晋02-30×××号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阳高县下深井乡金庄村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贾明刚驾驶的晋BE×××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阔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明刚负次要责任。原告、贾明刚为其所有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出租车晋BE×××号小轿车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在阳高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明刚的车辆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核定车损为15199.4元,修理厂报价为15700元,阳高人寿财险赔付原告车损4500元,修理厂免除14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损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高人寿财险依法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该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内,且事故的相对人靳同生又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被告阳高人寿财险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02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高人寿财险赔偿9800元车损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阳高人寿财险辩称其已赔付了原告30%的损失其余赔付责任应由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靳阔生承担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但是阳高人寿财险在履行全部赔付义务之后,依法取得向事故责任人靳阔生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明刚车损9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负担。判后,阳高人寿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9800元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损失条款第26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按被保险人贾明刚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对贾明刚进行了赔偿,不应再赔付其他费用,贾明刚的车辆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靳建刚赔偿,保险公司无代为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贾明刚辨称,保险的时候业务员没有介绍保险条款,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保险确认单上写的是出租车,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靳阔生辨称,贾明刚入了保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其应按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被保险人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明刚认为没有见过此条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车损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矛盾,约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将应由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车损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地表现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依法应属无效。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只按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了被上诉人贾明刚车辆损失后,就该起事故中贾明刚因侵权法律关系可向被上诉人靳阔生主张的损害赔偿10010元【(9800+4500)×70%=1001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漏项,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明刚车损9800元。”之内容。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在履行上述9800元的赔偿义务后,被上诉人靳阔生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支付10010元。如果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高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