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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释放,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冀BP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车牌号为冀BJ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西商高速公路由��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72+513米附近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侧滑,方向失控,撞上隧道,致同车乘坐的被害人李某甲从前挡风玻璃处甩出,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事故责任。同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交通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破案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车辆痕迹检查表、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栗德亮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