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云霞与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霞,陈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朱云霞。被告:陈银花。原告朱云霞为与被告陈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云霞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时间至2011年12月3日,双方去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车牌为浙A×××××)抵押登记手续。后因原告多次打电话、上门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违约金至2012年5月3日共计412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2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的四倍按本金55000元从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共计191天)。原告朱云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二、《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陈银花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银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云霞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云霞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期限一月,于2011年12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该《借款协议》的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车(车辆型号BH6430NW)一辆抵押给原告,2011年11月4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云霞借款55000元;二、被告陈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云霞违约金7264元(按55000元按年利率6.31%的四倍自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0元,由被告陈银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