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安徽省颍上县,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宁波港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仑港区黄河路右转弯驶入宇林停车场时,与沿黄河路直行的被害人严某丙驾驶的川Q×××××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严某丙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客胡丽胸腹闭合性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波港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门诊病历、北仑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丁某、贾某、胡某甲、胡某乙、罗某、严某甲、严某乙均、杨某、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逮捕前被羁押的7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