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代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代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南京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物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园林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俊,豪庭物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祥,男,1967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梁金。被告叶代旗,男,1958年12月26日生。原告豪庭物业公司与被告叶代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祥、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代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庭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将某钻石星城住宅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叶代旗系某钻石星城1幢502室业主,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六个月物业费计254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4元及滞纳金76元。被告叶代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代旗系某钻石星城1幢5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3.6平方米。2008年7月1日,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钻石星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按0.65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每两个季度一次交纳,业主应在每两个季度的第1月第1日履行交纳义务,如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应交数额的5%支付违约金。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248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某钻石星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契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代旗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交纳的滞纳金。由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张降低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代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豪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48元、滞纳金76元,合计3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代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