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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春莲)。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谷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辉、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放弃小孩谭某某的抚养权及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甲辩称: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我附条件同意,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生有一小孩,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并不能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1550元,退还2005年至2010年从家中拿走的8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谭某甲于1997年5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从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原告周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盛康镇付湾村2间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被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生有一小孩,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并不能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41550元,退还2005年至2010年从家中拿走的80000元现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婚生子谭某某从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主动放弃小孩抚养权,原告应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故婚生子谭某某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谭某某跟随被告谭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盛康镇付湾村2间2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归被告谭某甲所有,原告周某甲应分得的份额抵作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代理审判员  祝小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