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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许洪良与赵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良,赵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许洪良。委托代理人徐伟龙。被告赵伟军。原告许洪良诉被告赵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洪良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3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赵伟军未作答辩。原告许洪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伟军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洪良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1年4月11日起算;其余借款100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赵伟军负担。许洪良同意赵伟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