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努尔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努尔艾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艾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努尔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努尔艾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利群银泰店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朱某甲不备,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朱某甲包内黑色天翼华为C8650手机1部,后被当场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4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努尔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努尔艾某扒窃得手后被巡防队员发现,当巡防队员上前对其进行抓捕时,其又追上被害人朱某乙将已窃得的手机塞回朱某乙的包内,随后被巡防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努尔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孙某、沈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努尔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艾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努尔艾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努尔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国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