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艳伟与贾明刚靳阔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马艳伟,贾明刚,靳阔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环路山煤大厦四楼。负责人李宝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伟,女,1994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学金,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明刚,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阔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国、被上诉人马艳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金、被上诉人贾明刚、靳阔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贾明刚驾驶的晋BE×××号出租车从下深井乡桥头村去阳高县城,经由下深井乡金家庄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靳阔生驾驶的晋02-30×××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阔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明刚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阳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头皮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共106天。被告贾明刚为其所有的晋BE×××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贾明刚的出租车从下深井乡桥头村去阳高县城,双方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贾明刚承运原告,未能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故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明刚为其所有的晋BE×××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亦应支付被告贾明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马艳伟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和被告贾明刚要求太平洋财险赔付为原告垫付的8333.75元医药费和300元交通费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该事故的确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靳阔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理由,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但因被告靳阔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且靳阔生本人暂无赔偿能力,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先行赔付。之后,太平洋财险取得对被告靳阔生的追偿权。原告马艳伟由于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2、护理费6360元。3、误工损失费9307.75元。4、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7557.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艳伟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57.75元;一次性赔付被告贾明刚为原告马艳伟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共计86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洋财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马艳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靳阔生在其车辆的交强险内先行进行赔偿。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误工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马艳伟答辩称,作为乘客有以客运服务合同关系选择承运人为被告的权利,而保险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保险人理应对因承运人造成的乘客损失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明刚、靳阔生均辨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因没有相应票据证明而对交通费300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马艳伟在县城医院住院106天,而其家在农村,家人对其进行探望、照顾产生交通费不可避免,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计算马艳伟的总损失时对于交通费300元存在重复计算,因此本院确认马艳伟的总损失为25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6360元+误工损失费9307.75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8333.75元=25891.5元)。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乘车人马艳伟与承运人贾明刚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贾明刚与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马艳伟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又与承运人贾明刚、事故对方车辆车主靳阔生之间分别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就侵权法律关系来说,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贾明刚应对马艳伟的损失承担30%责任,即7767.5元(25891.5×30%=7767.5);靳阔生应对马艳伟的损失承担70%责任,即18124元(25891.5×70%=18124)。马艳伟既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请求贾明刚赔付其全部损失,也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贾明刚和靳阔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其进行赔偿。二者只能选择其一。现马艳伟选择了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由贾明刚对其进行全额赔偿,并基于贾明刚与太平洋财险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代贾明刚对其进行赔付。马艳伟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贾明刚对马艳伟进行全额赔付。太平洋财险履行赔付义务后,就其代贾明刚赔付马艳伟损失的70%,即18124元,取得贾明刚对该部分损失实际侵权责任方靳阔生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马艳伟与被上诉人贾明刚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贾明刚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直接赔偿马艳伟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应明确保险公司赔偿后对靳阔生应付的70%的赔偿责任(18124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误工费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高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马艳伟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共计17257.75元,赔偿被上诉人贾明刚为马艳伟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633.75元。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上诉人靳阔生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支付1812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共计8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