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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钧亮与高永俊、陆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钧亮,高永俊,陆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沈钧亮。被告高永俊。被告陆群霞。原告沈钧亮与被告高永俊、陆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钧亮诉称,被告高永俊、陆群霞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止,月息1.5%。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其中6000元用于归还本金,4000元支付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算作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中间人协商后,中间人夏兰芳代被告归还了1.5万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2.9万元;2、按月息1.5%支付自2010年10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及每日0.7‰违约金(其中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7月4日以4.4万元为本金,2011年7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以2.9万元为本金);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永俊、陆群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高永俊、陆群霞与原告沈钧亮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每2个月支付一次;如两被告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按应付利息的6‰支付违约金,原定利息照常支付;合同期满,两被告不能按期清偿本息、违约金的,自合同期满之日起3个月内应支付每日本金及利息6‰的违约金,原定本息照常计算,3个月后原告有权诉请清偿。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2010年7月9日收到了两被告给付的1万元,其中6000元归还本金、4000元支付2010年3月13日至7月12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0年10月11日,收到了两被告交付的2000元,算作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4日,案外人夏兰芳代两被告负担了1.5万元本金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应保护合法的借贷行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两者相加逾每日6.5‰,且原告现主张的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也达每日1.2‰,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永俊、陆群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钧亮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7月4日以44000元为本金、2011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29000元为本金,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351-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朱海兰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