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川波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32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客栈XX房开设赌场,以用扑克“扎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2011年12月12日晚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高某、张某平、张某明到了该赌场,其��王某某、张某平、张某明参与赌博,王某某在赌博中赢了钱,被告人马某某和另三人(身份不明)输了钱。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输了钱的另三人即怀疑王某某、高某、张某平等人在赌博时出老千,并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一起威胁和殴打王某某、高某、张某平、张某明,搜查他们的身体,共搜去现金人民币8000元。然后,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以总共输了人民币18000元为借口,威胁四名被害人再交10000元,并将四名被害人带到XX房进行非法拘禁,威胁和殴打被害人,要被害人筹钱来交,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叫其朋友龚某某筹钱。龚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于2011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解救出来,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平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高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张某平、龚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因为被害人赌博时出老千赢了自己的钱而一时生气动手打了他们,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过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宽处理,上诉人再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