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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杜敬祥与杜梦龙、尹艳玲房屋迁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敬祥;杜梦龙;尹艳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杜敬祥,男。原告杜梦龙,男。委托代理人霍国平,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艳玲,女。委托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敬祥、杜梦龙与被告尹艳玲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敬祥、杜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国平、被告尹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敬祥诉称,房屋原为李翠英所有,李翠英为杜敬祥之妻,杜梦龙之母,李翠英于2009年1月30日去世。数年前因杜敬祥弟弟俞宗善住房困难,考虑到是亲戚关系,故将争诉房屋租给被告居住。后俞宗善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又租给本案被告居住。李翠英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杜敬祥、杜梦龙、杜芝春经过法院诉讼并达成协议,争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后两原告因自身需要,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收回房屋,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让出上述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艳玲辩称,杜敬祥与妻子李翠英早在1999年就将涉案房屋卖给了喻明春,2010年5月14日喻春明又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且是经过村委会同意。被告与喻春明间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的主要依据是(2011)浦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以继承诉讼方式将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并非李翠英的遗产范围,被告就该民事调解书已向上级法院进行了申诉,并已被受理。现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2月8日依法通过政府拆迁,被告已不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请被告迁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与喻明春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喻春明将其于1999年8月从杜敬祥、李翠英处购买的位于本区本区沿江街道新化六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24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1年12月8日被告与浦口区沿江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政府部门征购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售房协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迁让的房屋已被征用拆迁,现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敬祥、杜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杜敬祥、杜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人民陪审员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唐    明    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