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帆驾驶陕DYF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都区胸科医院附近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一名未知名男子相碰,致该男子肠破裂合并弥漫性腹膜炎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后,被告人杨帆及时报警,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杨帆已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等费用1459.26元,另预付140000元暂存于秦都交警大队财务账作为日后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图���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车辆检验报告、尸检报告、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责任认定书、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肇事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莹 来自: